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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拉克颱風災區土石堆(暫)置場輔導處理方案

2019/1/15

 

壹、   緣起

98年8月莫拉克颱風災後,中、南部地區部分河川嚴重淤積,為維護河防、橋梁安全,避免颱風豪雨造成二度災害,經濟部奉行政院98年11月30日核定之「加強河川野溪及水庫疏濬方案」,全面提升疏濬能力,加速清理災區河道及水庫淤積,並因應清淤土石數量驟增,市場即時去化能力不足,於99年2月12日函頒:「購買災區河川、野溪及水庫疏濬土石之業者,或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公法人辦理災區河川水庫之疏濬工作者,其土石暫置處所,適用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4、26條規定排除土地管制等相關法規限制之配套措施」,鼓勵民間業者循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重建條例)規定,於適用期間內覓地設置臨時堆(暫)置場,協助儲放災區疏濬過剩土石,以期在紓緩即刻去化壓力外,未來並得透過市場機制自然調節,穩定區域砂石供需。

因應重建條例已於101年8月29日施行期滿,災區疏濬土石臨時堆(暫)置場等配套措施因未及執行完畢,雖經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報奉行政院核定延長2年執行期限(至103年8月29日止),除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並依規定補辦程序完成者外,應於期限前完成暫置土石清除。惟據經濟部就災區堆置現況、後續疏濬規劃及砂石產銷預估等綜合分析結果,預計103年8月29日暫置措施展期屆滿時,部分地區囿於市場去化動能不足,仍有土石暫堆置需求。

為解決上述問題,復考量近年天侯變化加劇,豪雨、風災頻傳,在於未來防(救)災能量之籌措上,冀結合政府及民間力量,籌劃充足之土石堆(暫)置場地,以應河道搶疏或土石流災害清除等作業需求。準此,訂定本輔導方案,協助災區現存土石堆(暫)場合法化,以期穩固民間資源,提昇國家整體防(救)災應變能力。

貳、   目的

銜接輔導災區現存土石臨時堆(暫)置場於重建條例施行期滿後,順利轉型為永久土石堆置用地,協助儲放過剩土石,以紓緩短期內去化壓力,穩定砂石物料價格,並兼為國家中長期防(救)災緊急備援場地。

參、   依據

一、    區域計畫法。

二、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三、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四、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五、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六、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七、    其他相關規定。

肆、   適用範圍

本方案適用範圍包括場址坐落莫拉克颱風災區範圍內,經依經濟部99年2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2080號暨99年9月17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0720號函頒:「購買災區河川、野溪及水庫疏濬土石之業者,或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公法人辦理災區河川水庫之疏濬工作者,其土石暫置處所,適用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4條、第26條規定排除土地管制等相關法規限制之配套措施」向轄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土石暫置並經核准在案者。

前項所指莫拉克颱風災區之範圍,包括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及台東縣等縣市。

伍、   輔導策略

一、   建立資料

本方案發布後,由經濟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轄內屬本方案適用範圍之土石堆(暫)置場資料並建檔列管,調查項目包括: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土石堆(暫)置時間及期限。

(二)  地段地號。

(三)  面積。

(四)  土地權屬。

(五)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二、   輔導要件

土石堆(暫)置場經主管機關審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予列冊輔導:

(一)  符合本方案適用範圍且目前未逾轄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有效堆(暫)置期限。

(二)  面積達2公頃(含)以上。

(三)  場址所在地點經轄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未牴觸地方產業發展政策。

(四)  非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者。

三、   配合本方案目的係為籌設國家中長期防(救)災備援場地,未來輔導設立之土石堆(暫)置場僅得提供具防(救)災性質之政府作業產出土石堆置使用,本質上認屬政府公用事業一環,爰對於列冊輔導場家之審理,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位屬山坡地範圍者,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1條第3款規定,得免受興辦事業計畫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

(二)  開發基地內國有土地面積達申請開發範圍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其申請免受國有土地面積不得逾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限制。

陸、   處理程序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方案發布後3個月內,會同經濟部清查審認轄內符合輔導要件之土石堆(暫)置場後造冊列管並報送經濟部,由經濟部彙整後統一公布輔導名冊。

二、  土石堆(暫)置場經主管機關列冊輔導申辦用地合法化者,其辦理程序及相關審查規定如下:

(一)   申請人應於輔導名冊公布後6個月內,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檢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圖文件送轄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逾期未辦理者,取消輔導資格。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1次且不逾6個月為限;開發基地涉有國有土地且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者,其申請期間自國有財產署接管日起算。

(二)   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審查後,倘有應行修(補)正事項,申請人應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日起2個月內提送修(補)正結果,逾期未辦理者,取消輔導資格。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1次且不逾2個月為限。

(三)   申請人應於經濟部核發同意興辦事業計畫函後3個月內,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檢具開發計畫及有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以辦理分區變更等事宜,逾期未辦理者,取消輔導資格。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1次且不逾3個月為限。

(四)   開發基地涉有國有土地,其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者,申請人應於申請開發許可前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發同意申請提供開發證明文件,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者,管理機關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循序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五)   其他應注意事項:

1、       申請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2條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2、       申請以林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依森林法第6條第2項至第4項之程序辦理。

3、       涉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建築管制事項者,應分別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4、       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令規定者,應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5、       興辦事業計畫坐落土地不得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8點附表二之ㄧ所列查詢項目法令規定之限制發展地區情事。

三、  配合行政院101年8月14日院臺建字第1010140685號函針對「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計畫與工作」核定延長2年執行期限,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於103年8月29日前補辦程序完成,但土石堆(暫)置場經主管機關依本方案列管輔導中者,不在此限。

柒、   管控機制

一、   為落實監督管理,輔導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土石堆(暫)置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督導。

二、   土石堆(暫)置場經主管機關列管輔導中者,在完成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前,仍應依個案情形,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防護措施,且除政府為緊急搶(救)災所需動用場地外,不得逕行收受任何來源之土石,違者取消輔導資格;完成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後,僅得供做政府辦理河川、水庫疏濬、河道整治、地下水補注、集水區治理、河川橋梁安全維護、土石流災害產出之土石堆置使用,不得逕做其他用途。

三、   受輔導之土石堆(暫)置場因故放棄、停止申辦或遭主管機關取消輔導資格者,應依轄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原核准之堆置期限完成暫置土石清除,倘時已逾原核准期限,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限期強制清除暫置土石並依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處分。

四、   土石堆(暫)置場經輔導完成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或有收受本方案柒-二項所列來源以外土石之情形者,依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辦理。

捌、   輔導進度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1月及7月將輔導進度報經濟部備查。

玖、   經費來源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年度相關預算經費勻支。

壹拾、              機關權責分工原則

本方案權責劃分及預定完成期限一覽表

辦理事項

主辦機關

協辦機關

辦理期程

方案內容制訂及相關單位協調(資料建立、輔導名單發布)

經濟部

 

102年12月31日

造冊列管災區土石堆(暫)置場輔導對象資料

直轄市、縣(市)政府

經濟部

自本方案發布施行日起3個月內

辦理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

經濟部、直轄市、縣(市)政府

內政部、行政院農委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持續辦理

督導檢查經輔導完成合法化之土石堆(暫)置場

經濟部、直轄市、縣(市)政府

 

持續辦理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重建基字第1020000291號函同意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重建基字第1030002147號函同意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經濟部經授務字第10200520980號函頒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經濟部經授務字第10300629980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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