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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2019/1/15

經濟部、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0年8月29日

發文字號:經(90)礦字第09002714310號

台(90)內中地字第9083313號

 

訂定鹽業、礦業用地之建蔽率與容積率,並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鹽業用地:

(一)鹽業設施之倉儲設施、鹽廠及食鹽加工廠及辦公廳員工宿舍、轉運設施、其他必要之鹽業設施部分,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八十。

(二)鹽業用地之農舍,其總樓地板面積、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前二項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二、礦業用地:

(一)採礦之附屬設施、砂石碎解洗選加工場及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部分,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其他容許使用項目,其建蔽率為百分之二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十。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前二項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經(90)礦字第09002714310號; 台(90)內中地字第9083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