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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認定時機原則

2019/1/15

主旨:○○公司辦理所屬○○縣○○鎮○○段○○地號(面積○.○○公頃)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案,是否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發文字號:環署綜字第102005410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公司辦理所屬○○縣○○鎮○○段○○地號(面積○.○○公頃)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案,是否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部102年6月26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9960號函辦理。

二、本案本署己於99年8月26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74716號函復,略以:「二、本案用地位於『○○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且本案申請土地路段旁灌溉水圳為○○○○自來水淨水廠重要取水水路,本案變更編定是否妥適,請貴部基於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之立場,請於同意變更編定前,再予審慎評估考量。三、本案本署無其他補充修正意見。」另貴部已於101年11月20日以經授務字第10120118330號函同意變更為礦業用地。

三、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公告規定予以認定,依來函本案○○公司係於92年8月25日向貴部提出申請,本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適用91年12月31日修正之「認定標準」相關規定,惟本案自92年8月25日迄今該礦業用地如曾經因廢止、駁回或其他因素而需重新向貴部申請開發許可,則應依重新申請時之「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四、本案該礦業用地如自92年8月25日迄今持續有效,且經貴部101年11月20日同意變更為礦業用地,則其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仍請依本署99年8月26日函意見辦理。

環署綜字第10200541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