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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家認定及經核定興辦事業有認定事實錯誤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案例

2019/1/15

 

【裁判字號】

104,裁,1580

【裁判日期】

1040925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公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

參  加  人 ○○政府

代 表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檢送訴外人○○(於被上訴人複審期間變更為上訴人)申請坐落○○縣○○市(現改制為○○市○○區)○○○段○○地號土地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書報被上訴人複審,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1年10月4日經授務字第10100120710號函(下稱101年10月4日函)復參加人,略以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使用,並請參照各相關機關複審意見辦理等語。參加人據以101年10月16日府授水管字第1010176429號函知上訴人。嗣因遭檢舉,參加人復以102年9月3日府授水管字第1020166291號函被上訴人,以經調查上訴人設場位置250公尺範圍內有住家存在,且均無同意書,與行為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不符,請被上訴人予以撤銷或廢止上訴人核准函。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24日經授務字第10220112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101年10月4日同意函及上訴人興辦事業計畫,並請參加人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據為本件處分之審查作業要點第6條第2點針對行政機關自行制定之「250公尺內住家同意書」之條件,肯認未有逾越其母法授權目的,亦未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之意旨,忽略該作業要點所列之重大限制人民興辦事業權利之條件,並踰越母法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足徵該部分規定確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被上訴人在102年9月24日對上訴人作出撤銷原核准許可之行政罰處分,足見被上訴人之最初裁處時點為「102年9月24日」,惟原判決未針對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之「從新從輕原則」為其審查及指摘,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全然未查被上訴人係在本件業已審查核准完畢後,才在事後以102年7月16日經授務字第10220110690號函,強行針對「住家」增加「設有戶籍登記」、「房屋稅繳納證明使用情形為『住家』」及「地價稅繳納證明稅地種類為『自用住宅』」等要件,並以事後增加之要件,重新檢視原已核准之本事件而將之撤銷,顯有違反平等、公平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欠缺法源之授權依據,然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指摘其不認有違此部分原則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即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行使,須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依行政機關為處分當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範為判斷基準,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狀態回推判斷(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關於本件實地勘察部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初次申請派人到現場履勘,既已作成紀錄並予以核准在案,自不能以事後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規範目的之行政解釋,作為本件重新認定事實狀態之依據,原判決違法不適用證據認定法則,徒以事後102年7月16日之證據,反推回去而引為101年10月4日客觀事實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審查作業要點,該審查作業要點係就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之書件及相關審查程序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尚非限制250公尺內有住家者一概不准變更編定,而僅要求出具住戶同意書,核與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對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相悖;而設場直線距離250公尺內有住家者,應附具各住戶同意書,為申請應具備之條件,該項規定不論依修正前後審查作業要點均屬相同;審查作業要點雖未就「住家」為定義,惟參酌民法第1122條、第20條、戶籍法第3條、土地稅法第9條、房屋稅條例第5條等規定,可知關於住家之意涵,自可藉由戶籍登記、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稅情形等客觀事實,作為認定是否為「住家」之參考依據,故被上訴人102年7月16日函參加人,請其依「設有戶籍登記」、「房屋稅繳納證明使用情形為『住家』」及「地價稅繳納證明稅地種類為『自用住宅』」等條件者,作為住家認定之判斷,並非無據;上訴人設場直線距離250公尺範圍內有住家存在,係被上訴人101年10月4日函核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僅當時未為正確之事實認定,以至於未要求上訴人提出住戶同意書;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檢附250公尺內無純粹住家使用之切結書之內容,與嗣後調查結果有異,顯見上訴人對重要事項確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自不生信賴保護問題;設置隔離綠帶與取得250公尺直線距離內住戶同意書,為行為時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並列之申請條件,本件既因無住戶同意書而不應核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其101年10月4日函,尚與比例原則無涉,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又本件係屬申請將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事件,並非行政裁罰事件,且設場直線距離250公尺內有住家者應附具各住戶同意書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後審查作業要點均屬相同,已如前述,並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本件無論事實或法律狀態,在處分前後均無變更,僅因被上訴人以前函核准時疏未注意為正確之事實認定,嗣後發現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意旨徒以被上訴人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狀態及事後變更之法律解釋,作為重新認定之依據云云,核屬誤解。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