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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核定之礦業用地增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疑義(1)

2019/1/15

主旨:關於○○公司已核定之礦業用地(貴縣○○鄉○○段○○地號),擬增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辨地字第101603180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關於○○公司已核定之礦業用地(貴縣○○鄉○○段○○地號),擬增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2月17日府工水字第1010023344號函。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礦業用地容許作「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項(細)目使用,惟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始得使用。準此,本案擬於原核准作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之礦業用地增設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是否係屬「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範疇?允宜查明,如否(即非屬臨時性質之堆量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設施),則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規定未符,應循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程序辦理(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需部分廢止),始得設置;如是,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核准變更原計畫內容(增設「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設施)者,核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3點規定:「經依本規則第三十條申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依其變更使用計畫所核准該用地之使用項目使用,除該用地之使用項目重新依法申請變更為他種使用,並經原核准機關同意外,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變更作為其他使用項目之使用。為該用地之使用項自重新依法申請變更,」尚無不符。

三、另查上開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本規則附表一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爰此,本案擬增設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究是否屬礦業用地許可使用細目「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適用範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貴府土石方管理單位或本部營建署)本於權責認定後據以辦理,併予敘明。

內授中辨地字第10160318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