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0年8月29日
發文字號:經(90)礦字第09002714310號
台(90)內中地字第9083313號
訂定鹽業、礦業用地之建蔽率與容積率,並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鹽業用地:
(一)鹽業設施之倉儲設施、鹽廠及食鹽加工廠及辦公廳員工宿舍、轉運設施、其他必要之鹽業設施部分,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八十。
(二)鹽業用地之農舍,其總樓地板面積、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前二項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二、礦業用地:
(一)採礦之附屬設施、砂石碎解洗選加工場及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部分,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其他容許使用項目,其建蔽率為百分之二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十。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前二項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經(90)礦字第09002714310號;
台(90)內中地字第9083313號